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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晓燕: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的破产审判的应对机制

文章作者:发布日期:2015-09-21
原文出处:《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
 
摘要
  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将对股东出资的规制,由前期的行政管控转变为后期的市场自治。笔者认为,破产审判,作为市场主体利益博弈的最终场域,既激活了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博弈,也拥有着保障公正博弈的资源优势,应当进一步完善制度设计、拓展制度功能、发挥制度优势,推动公司、债权人对股东前期行为的追索,以应对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带来的市场自治要求。为此提出了设置简易破产程序,应对股东未到期出资足以清偿公司债务的破产案件;引入破产分配中股东债权的“居次”规则,与资本灵活化联袂登场;建立总括性破产诉讼与个别性债务诉讼的衔接机制,开启多渠道的债权保护等若干建议。
 
关键词:公司资本制度改革 市场自治 破产审判 应对机制
 
引言
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由此引领了一场波澜壮阔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亦相继出台一系列配套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此次改革将对股东出资的规制,由前期的行政管控转变为后期的市场自治。而破产审判,作为市场主体利益博弈的最终场域,既激活了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博弈,也拥有着保障公正博弈的资源优势,应当进一步完善制度设计、拓展制度功能、发挥制度优势,推动公司、债权人对股东前期行为的追索,以应对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带来的市场自治要求。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导向:对股东出资的规制,由前期的行政管控走向后期的市场自治

(一)出资义务的内容,由法律规定走向章程约定——并未免除出资义务,出资义务的内容仍需得到市场的认同

此次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取消了对出资内容的诸多法定限制:其一,取消了认缴资本的期限和金额限制。经由2005年10月27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已将注册资本由实收资本改为了认缴资本,但仍规定首期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出资必须在2年(投资公司为5年)内缴足。此次改革取消了这些限制,将认缴资本制进行得更为彻底。其二,取消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2005年10月27日公司法修改,已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由10-50万元和1000万元调低至3万元和500万元(法律、行政法规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确定为十万元。此次改革彻底取消了各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三,取消了出资形态的限制。2005年10月27日公司法修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以货币出资外,还可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但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此次改革取消了货币出资的最低比例要求。纵观前述改革内容,实质是放宽营业准入,授予营业主体按照自我诉求选择营业方式的自由,以促发市场主体的能动性和提高市场竞争的活跃度。为此,有人提出,放宽营业准入是否会导致注册资本零首付、注册资本1元的公司泛滥?笔者认为,注册资本的首付额、总金额、出资形态等尽管不再受到法律的规制,然而依然会面对市场的选择。在一个具备自由度和包容性的营业环境中,营业主体能以包括但不限于注册资本的诸多方式彰显实力,至于选择何种方式,则依其自身的经济实力、经营活动的性质规模、交易对象的资本要求等,实施自治。如此,有条件的投资者选择以高额实缴资本吸引交易,低收入的草根阶层亦可自由创设公司。因此,放宽营业准入,仅是使市场竞争的方式多元化。注册资本作为市场竞争的一项重要手段,尽管不再受到法律的强制,依然要接受市场的调整。

(二)出资义务的履行,由法定机构验资走向市场主体自治——并未改变资本真实的要求,出资义务的履行仍需接受市场的监督

长期以来,验资制度作为把守资本真实的程序存在,要求“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这一制度在近几年饱受非议之后,在此次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中被取消。然而验资制度的取消,并非否定资本真实的要求,只是改变资本真实的实现方式。验资是法律施加于资本注入阶段的强制程序,验资取消后,资本真实要适当调动和依赖当事人的自治,也即出资股东的自律和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制约;并由事前防范转向事中监控和事后追究。[①]譬如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的各种路径追究该股东的出资责任、发起人的连带责任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应责任。

(三)出资信息的公示,由资本信息的静态登记走向信用信息的动态展示——并未降低信息披露的标准,将公示范围放宽至信用考察的市场视角

此次公司法修改,废止了对公司实收资本、股东出资额的工商登记和公司年检制度;但与此同时,《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建立了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和即时公示制度,弥补了公司法的不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前述法规上线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需要向系统输入并公示包括实收资本、年度报告等在内的诸多信用信息,由此形成“工商登记认缴资本、企业公示实收资本”的二元资本公示格局。[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出现,目的是强化企业的信息披露义务,保障交易伙伴的知情权,提高企业信用信息的透明度,防控交易风险和维护交易安全。[③]从信用考察的市场视角看,“信息不对称被认为是导致信用问题的重要因素之一[④]”。工商登记反映的资本信用仅是关于注册资本的局部、静态信息,既不代表公司客观上的偿付能力,也不体现公司主观上的诚实守信;交易伙伴需知悉的是全面反映公司人格品质的,包括出资内容、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在内的整体、动态信息。因此,企业公示的信用信息,应当覆盖市场考察的需求;信息公示不完整、不真实的,除承担行政责任外,受到损害的交易对方还可主张民事赔偿。
、破产审判应对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作为市场主体利益博弈的最终场域,破产审判应当也能够回应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带来的市场自治要求

(一)破产程序激活了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博弈——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旨在培养市场主体意识,依靠各方主体之间的监督建立市场诚信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旨在给予市场主体营业自由,在降低市场主体准入门槛同时,推动充分竞争以实施优胜劣汰;与此同时,赖以维护竞争秩序、实现公平竞争的市场诚信,则依靠各方主体之间的监督制约来建立。而破产程序,恰是一个能够激活各方主体利益博弈而完成失信追究、维护受损利益的场域。首先,从破产原因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的破产清算原因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重整原因是前述破产清算原因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也即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法人,均已“停止支付”并“缺乏清偿能力”或“有缺乏清偿能力之虞”。由此可以判断,破产程序必已集结了债权人对债务人及其股东的各类诉求;甚至在债权人之间也展开了博弈,目的是在有限的资产范围内争取更多的债权受偿。其次,从破产结果看,关于债务人企业的全部现存法律关系将通过破产清算或比照重整、和解规则得到清理,经过破产清算的债务人企业还将被注销。也即破产程序是各方主体利益博弈的最后场域。这将充分激活市场自治。客观上,尽管各方主体的利益博弈贯穿于经营全程,然而非至困境,不足以激发手段用尽,只有在债权人面临受偿不足、债务人面临市场退出、债务人股东面临股权清零甚至责任追索的情况下,各方主体才会用足智慧充分博弈,以期为各自利益分一杯最大的羹。就在此博弈过程中,各方主体的前期行为被施以集中清理和最终评判,合法权益会得到保护,违法失信将受到制裁,由此后发地培育市场诚信,其中包括出资义务的约定诚信、出资义务的履行诚信和出资信息的披露诚信等。

(二)破产程序拥有着保障公平博弈的资源优势——多项制度安排与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内容衔接,兜底性地保护合法权益并追究失信责任

1.为锁定全部资产与负债,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企业的债权与债务均提前到期——未届履行期的认缴出资亦提前到期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该规定系源于破产程序作为总括性执行程序旨在清理涉债务人企业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的属性。类似的制度安排还有债务人企业其他未到期债权以及未到期债务的提前到期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0条规定“债务人在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属于破产财产,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在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推行认缴资本制之后,这一老规定引发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新关注:一方面,大家不约而同地意识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建立了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追索债务人股东缴付未到期出资的途径,解决了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可能约定百年后再缴付出资的问题,能够使债务人企业在偿债不能的情况下,以债务人股东未到期出资提前偿还债务,“实际上,在公司濒临破产之际,尚未交付的期票,会比已经消耗殆尽的现金对价,更能为债权人提供真实的保障。待缴资本或许比实缴资本,更能成为债权人的依靠。[⑤]”另一方面,专家学者进一步提出,循着企业破产法的思路,未到期的股东出资义务既然可以在破产程序中要求履行,为何不能在破产程序之前的个别债务追偿中提前履行呢?如果某个或几个股东的未到期出资就足以偿付公司债务,又何必置公司于破产呢?这样的安排可以在破产法和公司法设定的宏观制度环境下实施:其一,它以公司自身不能偿债且经强制执行无果为条件;其二,若之后发生破产情事,6个月内股东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可依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被撤销。[⑥]考虑到启动破产程序的成本较高,公司法也可以确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自动提前到期的规则。[⑦]
然而,本文坚持认为,申请破产是债权人追索债务人股东缴付未到期出资的特殊手段,单个的债权诉讼不能比照适用。理由是,使“股东未届期出资提前到期”规则赖以成立的宏观制度环境,恰恰是公司法无力提供、而仅由破产法予以设计的。破产法之所以确立“股东未届期出资提前到期”的规则,并非基于债务人出现了偿债不能的情形,而是由于债务人进入了概括偿债的程序。债权人明知债务人股东出资未届期而与债务人交易,仍得尊重债务人股东事先与债务人约定并向债权人告知之期限利益;在债务人股东已公示出资期限的情况下,仅因债务人偿债不能而褫夺债务人股东的期限利益,与公司和股东人格分离之公司法原理相悖,此项对债务人股东的惩罚既缺乏法律依据,也欠缺正当事由。但若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主体即将消灭或重生(无论是消灭还是重生,原则上均以将涉债务人企业全部债权债务关系清理完毕为前提);因此,为锁定债务人企业之资产负债、实现破产主旨之概括偿债,而设计债务人企业之未到期债权债务(包括股东未届期出资)均提前到期的规则,将债务人企业对债权债务之期限负担与期限利益概括豁免,便具备了正当性基础。正因如此,除“股东未届期出资提前到期”规则外,破产法还确立了对债务人企业除股东未届期出资以外的其他未到期债权与未到期债务亦提前到期、对债务人企业的全部资产与负债均进行查询等规则(相关查询规则由下文详述),用作配套衔接,确保得以债务人企业之全部资产,概括清偿其全部负债,而不论资产与负债是否到期。而这些配套规则,恰恰是公司法无法设计的。
若仅在单个的债权诉讼中、单纯的公司法情境下,即令股东未届期出资因公司偿债不能而提前到期;却不辅以破产法情境下,公司其他未到期债权与未到期债务亦提前到期以及用于查询公司全部资产与负债的配套规则,将产生何种无法解决之弊端,下文举三例示之:
第一,在公司出现破产原因也即不能偿债的情况下,到期债权人仍在争相提起单个的债权诉讼,从股东未届期出资中获取个别清偿;及至公司进入破产程序,需耗时费力逐个撤销,甚至撤销不能或撤销后执行不能。笔者认为,在公司出现破产原因也即不能偿债的情况下,应当鼓励的,并非维护个别债权人利益的单个诉讼,而是维护整体债权人利益的破产程序。公司不能偿债,通常也意味着已届破产界限,此时不启动破产程序,任由单个债权人抢先向股东提起债权给付诉讼、或抢先申请执行股东财产,会导致股东未到期出资这最后一杯羹亦被用作个别清偿,公司财产进一步损耗。[⑧]尽管个别清偿能被撤销,但撤销有6个月期限限制,且产生诉讼成本和执行风险,不利于维护公司财产和全体债权人利益。
第二,在公司出现破产原因也即不能偿债的情况下,未到期债权人无法提起单个的债权诉讼;亦无人启动破产程序令其分取股东未到期出资,陷入坐以待毙的境地。如前所述,破产程序是基于以公司财产总括清偿公司债务的需要,而令未到期债权(包括未到期出资)加速到期;与之同时加速到期的,还有未到期债务。若允许在单个债权诉讼中以股东未到期出资清偿公司已到期债务;则未到期债权人无从救济,既无法提起单个债权诉讼,亦无人启动破产程序令其分取股东未到期出资,只能面对公司财产消耗殆尽、债权到期后无法获偿的局面,不利于对债务人企业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的公平清理。
第三,无法判断股东未届期出资能否清偿公司全部债务,而消除或确认破产原因。前文已述,有学者认为“如果某个或几个股东的未到期出资就足以偿付公司债务,又何必置公司于破产呢?”然而,若不启动破产程序特有之锁定与查询公司全部资产负债的功能,令公司未到期债权债务悉数到期、各类资产负债浮出水面,又有何路径去判断公司是资能偿债还是资不抵债,而选择驳回破产申请回归个别债权诉讼之全额偿债、或选择宣告公司破产实施破产程序之概括偿债?至于在驳回破产申请情形下,从受理破产申请至驳回破产申请期间的程序成本,可以简易破产程序压缩之,具体内容下文详述。
2.为查询全部资产与负债,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企业系由具备审计、法律专业能力的管理人管理——通过管理人管理债务人企业,能够追索股东等的前期行为
公司债务人的特殊性在于,公司背后的股东、发起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可能滥用公司制度转移资产、逃废债务;藉由他们对公司的控制,这种滥用往往以隐蔽的方式实施,不易为债权人察觉。而破产程序提供了追索前期行为的制度配置——指定具备审计和法律专业能力的社会中介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或其人员担任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使股东、发起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的前期行为有迹可寻、有责可索。
第一,管理人通过接管账簿等并实施审计,查明股东未出资或出资不实的,应代表债务人向股东追索。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取消法定机构验资后,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便失去行政控制,仅依靠主体自治,也即股东的自律和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的监督。然而客观上,鉴于股东对公司的控制以及股东之间的“默契”甚至集体行为,公司、其他股东的监督极少实施;债权人的监督不仅以公司偿债不能为前提,还往往缺少手段。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在质疑者提供合理怀疑证据的前提下,股东才就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尽管随着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取消法定机构验资,专家学者纷纷提出修正这一举证规则,[⑨]然而在缺乏专业评判的情况下,不同法官对“合理怀疑”、“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明标准很难统一,债权人监督仍面临较大的裁量风险。但至破产程序,管理人对债务人企业的代表权利、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账簿等并实施审计的制度配置,使前述难题迎刃而解。
第二,管理人通过接管账簿等并实施审计,查明股东等侵占债务人财产(包括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界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应代表债务人向股东等追索。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推行认缴资本制后,鉴于实践中将大量出现股东未实缴出资却从公司转移财产的情形,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割裂了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财产与公司积累形成的公司财产的情况得以认识并厘清,抽逃出资的行为得以被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所囊括。[⑩]同样地,在破产程序中,鉴于管理人对债务人企业的代表权利、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账簿等并实施审计的制度配置,管理人查明股东等侵占公司财产并追索其赔偿之责,亦便捷可行。
、破产审判应对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机制设计:进一步推动公司、债权人对股东前期行为的追索,以完成市场自治

(一)设置简易破产程序,应对股东未到期出资足以清偿公司债务的破产案件

前文已述,随着认缴资本制的推行,可以预见,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将成为债权人加速出资到期、寻求债权保护的有力工具,由此将催生大量的破产案件。与此同时,实务界也不无担扰地指出,这些破产案件中,股东未到期出资足以清偿公司债务的恐怕不在少数,此类案件将以裁定驳回申请告终,然而冗长破产程序所产生的费用成本依然不菲。
笔者认为,可设置简易破产程序,应对此类“伪”破产案件。简易破产程序,国外立法久已有之,日本、英国、瑞士、德国等均设置了简易破产程序;[11]国内实践亦有尝试,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并在浙江范围内全面铺开实践。以往的适用范围通常是“小额”破产案件,也即破产财产金额较小或破产财产不足清偿破产费用的破产案件等。[12]本文所述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催生之“伪”破产案件,亦可以简易破产程序应对,藉以压缩程序成本。纵观各国、各地程序之简易特点,虽有纷呈,归纳而言系针对程序机构、程序环节和程序行为、程序期限等施以不同方式、不同程度的简化。[13]那么针对股东未到期出资足以清偿公司债务的破产案件,应作何种程序简化?笔者认为,此类案件系在受理之初,便被判断为存在资可抵债之极大可能的,程序重点应在搜索潜在债权人并审查其债权金额,以防债大于资的意外情形,故接管账簿查询债权和公告通知申报债权等手续不可简化、申报债权期限不可缩减;但调查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不必详尽,审计、评估可以简化,确认追缴股东出资足以清偿公司债务即可;与之相应的,审判机构和管理人机构可以简化,如独任审判、由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担任管理人或指定个人管理人等。由于此类案件系以驳回破产申请告终,管理人无从收取报酬,可考虑与管理人报酬基金制度的衔接。应予特别指出的是,如遇追缴股东出资执行不能,致公司债务仍不足清偿的,应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二)引入破产分配中股东债权的居次规则,与资本灵活化联袂登场

随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取消,股东出资与股东债权的此消彼长成为一个新的问题:股东可以规避股权投资,选择微小金额作为注册资本(如1元);至于公司经营所需资金,付诸债权投资解决,即由股东向公司提供借款。[14]如此股东便以微薄成本获得有限责任保护,进而以债权人身份将有限责任的风险外化。与此同时,在母子公司的场合,母公司还能与子公司发生关联交易而产生关联债权。由于母公司不仅是子公司的交易对象,还是子公司的控制股东,较之其他债权人便拥有了无可比拟的资源优。母公司在关联债权产生之初,可利用对子公司的深度了解,设定符合自身利益的债权种类、金额和期限;在关联债权持有过程中,又可凭借对子公司经营状况的掌握,适时将债权与投资互换,当子公司盈利能力较强时通过增资扩股将债权转化为股权,当子公司前景堪忧时便不作此操作,保证不受子公司盈利状况影响的本金和利息。[15]对这一问题,域外的成熟理论是,并不禁止公司对股东负债;但至破产程序中,对股东债权“居次”分配,劣后于普通债权受偿。所不同者,对“居次”规则,有英美法系“衡平居次”和大陆法系“自动居次”两种做法。美国采取的是“衡平居次”,也即对基于不公平行为产生的股东债权,无论有无担保,在公司破产时均次于其他债权受偿。[16]德国则经历了从公司法上的“限制清偿”转变为破产法上的“自动居次”的立法过程,在废止公司法上限制危机公司清偿股东借款的规定(废止原因是对危机公司难以裁量)之后,转而在破产法上确立“自动居次”规则:其一,原则上禁止公司对股东借款提供担保;其二,公司破产前1年内偿还的股东借款,均可被撤销;其三,持股10%以上的股东借款,凡至破产申请前未归还者,在破产程序中自动成为劣后债权。[17]台湾亦确立“自动居次”,为防止母公司“压低子公司资本及提高子公司负债”,规定母公司债权无论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均次于其他债权受偿。[18]
“衡平居次”与“自动居次”的区别在于,前者以“公平”考量为前提;后者则认为控制股东操纵公司为己牟利的风险太高,故规定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权“自动”劣后。笔者认为,对破产分配的次序安排,在司法资源充分时,就理论而言,“衡平”之后再“居次”是当然的选项;然而囿于当前公司的注册资本与经营需求普遍相去甚远以及司法孱弱、大部分法官缺乏“衡平”能力的现实环境,无论采取“衡平居次”还是“自动居次”,对“居次”的适用情形,给出一些具体可操作的规则是必要的。不仅是德国的规则可资借鉴;即使在“衡平居次”的美国,法官也曾在1986年判决给出11项考量因素。[19]至于规则如何建立,是直接立法,还是以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展现;规则的具体内容,持股比例达到多少谓之控制股东、哪些行为被界定为不公平行为,股东未缴出资能否与股东“居次”债权抵销等,有待理论界与实务界根据我国的市场环境和司法环境进一步研究确定。

(三)建立总括性破产诉讼与个别性债务诉讼的衔接机制,开启多渠道的债权保护

1.将债务诉讼中债权人的举证机制与破产诉讼中管理人的查证机制相衔接
第一,管理人接管不到账簿或接管到的账簿经审计确认不完整、不真实的,应在破产裁定、审计报告中列明相关事实和审计结论,以便债权人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追索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
前文已述,破产程序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账簿并调查财产状况为制度配置,这就落实了债务人移交账簿并接受审计的义务。然而债务人控制人基于遮蔽前期行为等目的,往往不移交账簿或移交的账簿不完整、不真实,针对这一情况,目前破产实践多以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现有财产不足清偿破产费用等终结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但对债务人控制人的责任避而不谈。笔者认为,债务人不移交账簿或移交的账簿经审计确认不完整、不真实的,破产裁定、审计报告应直接列明相关事实和审计结论,以便债权人据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追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实际控制人的相应责任。如上海市崇明县(2008)崇民二(商)破字第1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破字第16311号案均因债务人移交的财务资料经审计确认不完整、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清,且现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而裁定终结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但同时在破产裁定、审计报告中载明前述事实和审计结论,在破产裁定中明确告知债权人可另行诉请债务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债务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管理人通过接管账簿等并实施审计,查明债务人有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人格否认”可能的,应在破产裁定、审计报告中列明相关事实;能够提供“人格否认”结论的,应在破产裁定、审计报告中列明相关事实和审计结论,以便债权人追索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这一公司人格否认情形,以往实践多以股东未出资或出资不实、导致实缴出资低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加以掌握。此次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然而法律上未作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统一要求,不意味着从事某一营业的公司没有与其营业内容对应的具体的资本需求。没有了最低资本的限制,“资本显著不足”(以较少公司财产从事巨额商事交易)对公司人格否认的作用相反陡然上升,[20]“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表明公司股东利用公司人格经营事业的诚意欠缺。这种利用较少资本计划经营大事业者或高风险事业者,目的就在于利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降低到必要极限之下,并通过公司形式将投资风险外化给公司的债权人[21]”;当然,仅凭“资本显著不足”不足以否认公司人格,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才是归结点,因此,公司已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向债权人如实披露公司财产状况的,不在人格否认之列。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以接管债务人账簿等、具备审计和法律专业能力的优势,承担着对公司财产金额与商事交易金额、公示的公司财产金额与实际的公司财产金额等信息的采集与鉴别职责。查明债务人有“人格否认”可能或能够提供“人格否认”结论的,相关事实和审计结论应在破产裁定、审计报告中列明,避免债权人在个别债务诉讼中的举证讼累。
2.将债务诉讼中的单个公司“人格否认”、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制度,衍生成破产诉讼中的关联公司“实质合并”制度
单个公司“人格否认”、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均来自于公司法的理念,应用于个别性的债务诉讼,可令股东连带清偿公司债务、令关联公司共同清偿被关联公司债务。而关联公司“实质合并”,则是单个公司“人格否认”、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从公司法领域衍生至破产法领域,由英美法系国家通过一系列案例、规则逐步形成的一项制度,[22]系对“人格混同”的多个关联公司,将资产与负债合并,去除彼此之间的债权债务,以合并后的资产清偿合并后的债务的破产方法。笔者认为,在总括性的破产诉讼中认定“人格混同”而适用“实质合并”,较之在个别性的债务诉讼中认定“人格混同”而产生“共同责任”,更便捷可行。原因在于,“人格混同”需通过以下要素展现:一为资产混同,彼此的财产不能作清楚的区分,表现为共用经营场所、办公设施、生产设备,共用账簿,资金任意调配,相互拆借担保等;二为人员混同,组织机构交叉重叠,经营人事决策混乱,即俗称“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三为业务混同,业务交叉,在一笔交易的不同环节中充当不同角色,如此企业签订之合同由彼企业履行等,导致业务归属不能区分。这些要素的信息采鉴,于债权人很难举证,但于承担接管和调查职责并具备审计和法律专业能力的管理人则较易实施。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破字第3、4号案,在管理人委托的审计机构作出“人格混同”的审计结论、管理人机构进一步采鉴“人格混同”的要素信息的情况下,经管理人申请、债权人会议决议,法院在裁定宣告两公司破产的同时;以两公司实际控制人同一、管理人员混同,经营混同,资产混同、债权债务混同,账目混同等,认定两公司人格混同,裁定两公司合并进行破产清算。
 

] 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 刘燕:“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与路径――基于商业实践视角的观察”,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 刘俊海:“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认识误区及辨析”,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
[] 龙游宇:《信用的博弈演化研究》,西南财经大学2007年政治经济学博士学位论文,第14页。
[] 傅穹:《重思公司资本制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6页。
[] 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 刘燕:“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与路径——基于商业实践视角的观察”,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 杜军:“公司资本制度的原理、演进与司法新课题”,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
[] 俞巍、陈克:“公司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股东责任适法思路的变与不变”,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
[] 樊云慧:“从“抽逃出资”到“侵占公司财产”:一个概念的厘清——以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为切入点”,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1期。
[11] 郭岭楠:“简易破产程序研究”,哈尔滨工程大学2010年经济法学硕士学位论文。
[12] 李显先、吴东强:“我国简易破产程序的创设”,访问日期2015年3月8日,访问地址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2/07/id/8828.shtml。
[13] 同前注。
[14] 杜军:“公司资本制度的原理、演进与司法新课题”,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
[15] 赵吟:“破产分配中的衡平居次原则”,载《河北法学》2013年第3期。
[16] Taylor v.Standard Gas & Electric,306 U.S.307 (1939).
[17] Deutscher Bundestag Drucksache 16 /6140,S.56.
[18] 傅穹:“公司低资本化下的诉讼展开”,载《西部法学评论》2008年第6期。
[19] Roth Steel Tube Co.v.Comm'r of Internal Revenue,800 F.2d 625,630 (6th Cir.1986).
[20] 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21]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4页。
[22] 孙向齐:《关联企业破产法律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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