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推进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促进劳动力资源优化配置,维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省属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参股或国有资本退出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应按照因企制宜、依法操作、分类实施的原则,规范有序地处理劳动保障有关问题。
第三条 省属国有企业改制须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主管部门批准,并制定职工安置方案。企业制订职工安置实施方案,要广泛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形成决议,按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条 改制企业应妥善安置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在职工自愿的前提下,改制企业原则上应当全部接收安置原企业职工。
第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改革的不同方式,分类确定计算职工安置费用基准日:
改制企业以资产评估基准日为计算职工安置费用基准日;解散或撤销的企业,以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解散或撤销之日为计算职工安置费用基准日。
第六条 企业改制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原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第七条 企业改制时计算职工安置费用基准日在册的职工,经本人书面申请、企业同意不到改制后企业工作的,企业应当在国有资产处置日前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第八条 企业改制时计算职工安置费用基准日之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省属一级企业报主管部门审核,权属企业按集团内部审核程序审核。
第九条 企业改制时,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享受的经济补偿金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一次性扣除、预提,并由改制企业在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支付给职工。
第十条 企业改制前已经与原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不能再回原企业参加改制。
第十一条 省属国有企业使用的原“混岗集体职工”,按照国有企业职工参与改制。省属国有企业出资但注册为集体企业的,改制时可以参照本办法安置职工。
第十二条 企业改制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清理各种劳动关系不规范的人员,依法理顺劳动关系。对停薪留职、放长假等离岗人员,依照有关规定清理后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列入企业改制的人员范围。挂名挂靠等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不得列入企业改制的人员范围。
第十三条 改制后的企业应当按照统筹管理的规定重新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企业和职工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在改制前后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养老保险省直管参保企业改制为国有参股或国有资本退出企业的,企业和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应转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按《转发国家经贸委等八部门〈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鲁经贸企字〔2003〕63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改制时,企业的工伤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职工、离退休人员、劳模、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60年代精减下放人员等群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应当预留的费用,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一次性扣除、预提,由改制后的企业按规定支付。
第十五条 为企业离退休人员预留的医疗费,应当一次性缴给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为依法解散企业职工核定的安置费用,除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预留的离休干部费用以及1-4级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有关费用须向有关部门或机构缴纳或移交外,职工经济补偿金、5-10级工伤职工以及因病死亡职工遗属有关待遇等应当在企业解散程序终结前一次性支付给职工和有关人员。
为改制企业职工预留的、需要在未来分期支付或缴纳的费用,由改制后的企业保管并按规定分期支付给职工或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在改制后企业按期、及时、足项、足额地支付或缴纳职工安置费用的前提下,职工安置费用的结余部分归改制后企业所有,不足部分由改制后企业补足。企业改制时预留的有关费用,改制后新增支付项目或者调整支付标准的,由改制后企业按规定支付。
第十六条 企业改制前拖欠的职工工资、医药费、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经主管或监管部门确认后,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一次性扣除、预提,对已计入费用的,不得重复计算。
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包括津贴、补贴等),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的通知》(鲁政办发电〔2002〕22号)的规定处理。
企业拖欠的职工医药费,按企业原医药费报销规定据实核定,并由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向职工支付完毕。
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明,主管或监管部门确认,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一次性扣除、预提,由改制后的企业补缴。
第十七条 企业改制时,须将职工安置方案和劳动保障费用中涉及职工权益等内容面向全体职工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第十八条 省属国有企业改制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关系到职工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和服务,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国资委依据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26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3年7月25日。《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劳动保障有关问题处理办法》(鲁劳社〔2004〕5号)、《关于省属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函〔2005〕3号)、《关于省属国有企业改革职工安置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鲁劳社〔2006〕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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