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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债权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文章作者:发布日期:2015-02-03
  
                 特殊债权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WWW.CQLSW.NET 2014-10-08 信息来源: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 作者:陈枝辉
核心提示: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知道相对人占有其财产无合法根据即不当得利事实时起算。

文 | 天同律师事务所知识主管 陈枝辉

1.不当得利请求权诉讼时效应自知晓该事实之日起算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知道相对人占有其财产无合法根据即不当得利事实时起算。

专题:诉讼时效—特殊债权—不当得利

案情简介:1995年,保险公司依与证券公司所签证券交易协议,认购1500万元国库券。1997年11月17日,证券公司致函保险公司,称证券交易协议系伪造。1999年5月12日,因证券公司逾期未还本付息致诉。法院认为因保险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证券交易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但证券公司占有保险公司1500万元没有依据,故将案由定为不当得利。证券公司认为应将不当得利诉讼时效自资金到账即1995年4月25日的次日起算。

法院认为: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对人占有其财产没有合法根据时起算,即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券交易协议》存在着形式上的瑕疵,法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未予认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法院对保险公司关于其与证券公司之间存在证券回购法律关系的诉讼理由不予采纳,这并不产生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保险公司向证券公司划款的次日起算的法律效果。诉讼中,证券公司虽称该协议系保险公司为解决本案的管辖权和诉讼时效而故意伪造,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本案中,关于保险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证券公司占有系争1500万元资金没有合法依据的认识,应认定为1997年11月17日证券公司告知其证券交易协议书系伪造之时,诉讼时效应从1997年11月18日起算,保险公司于1999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实务要点: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对人占有其财产没有合法根据时起算,即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10号“某银行与某证券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见《管辖权依法确定后,不因据以确定管辖的依据发生变化而改变——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分公司证券部武胜营业处不当得利纠纷案》(审判长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下)》(2011:776)。

2.未明确经营主体的国有资金借贷合同诉讼时效起算

——以未明确授权主体进行经营的国有资产为标的签订的借款合同,虽规定借款期限,但不能以此确定诉讼时效期限。

专题:诉讼时效—特殊债权—国家资本金—拨改贷

案情简介:1988年至1996年,金矿通过委托贷款合同取得国家黄金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2002年,国务院批复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2003年7月20日,财政部发文将国家投入的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转为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在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向金矿追索债权时,金矿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法院认为:2002年11月6日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2〕102号)以及财政部2003年7月2日相应下发的《关于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3〕272号),明确将原由国家投入的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转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并附有占有该两项基金企业名单及数额明细表。上述两项基金授权给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经营管理的时间为财政部财建〔2003〕272号文件下发之日即2003年7月20日,故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对上述两项基金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该日开始计算。

实务要点:未明确授权任何单位、个人进行经营的基金等国有资产为标的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在内容上规定偿还借款期限,但不能以此确定诉讼时效期限。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7年2月16日 〔2006〕民二他字第51号),见《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向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追偿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如何计算——解读〈关于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湖北省嘉鱼蛇屋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以及辽宁黄金公司与葫芦岛水泉金矿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如何确定诉讼时效问题的答复〉》(朱海年,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请示与答复》(200701/11:184)。

3.黄金开发基金的诉讼时效应从授权经营之日起确定

——关于黄金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的借款合同中,即使规定有还款期限内容,亦不能以此确定诉讼时效期间。

专题:诉讼时效—特殊债权—黄金开发基金—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拨改贷

案情简介:1987年至1995年,中国黄金公司通过中国黄金河南公司、省地矿厅、银行向金矿支付3000万余元黄金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2003年10月和2004年11月,为解决两金偿还问题,各方当事人多次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2006年,中国黄金河南公司诉请金矿偿还上述贷款。

法院认为:对我国黄金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有关问题的处理,应当从我国整个国民经济由计划经济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再到市场经济转化的大的历史背景中去考量。就两金使用方式演变而言,其经历了由计划经济条件下国家无偿拨付使用,到适应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的改革需要,改变为有偿使用,其性质也由原带有行政隶属色彩的拨款关系变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但这种性质的改变并不导致财产所有权及其相应衍生权益归属的改变,不论是早期的计划拨款,还是后来通过银行委托贷款,或由当时中国黄金总公司货原中央所属黄金企事业单位直接向企业发放贷款等方式,都是国家尝试向黄金企业支付款项的一种形式,两项基金的权利仍然是国家,由财政部代表国家行使财产权,此时两项基金的权利并无明确归属,属于未明确授权任何单位、个人进行经营的国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关于“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的规定,即使相关借款合同中规定有还款期限的,亦不能以此确定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2〕102号)、财政部《关于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3〕272号)规定,明确将原由国家投入的两项基金转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国家资本金。上述授权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经营管理时间为财政部文件下发之日即2003年7月2日,故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对上述两项基金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自该日开始计算。本案中国黄金河南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实务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关于“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的规定,即使关于黄金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的借款合同中规定有还款期限的,亦不能以此确定诉讼时效期间。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28号“某金矿与某黄金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我国黄金使用方式性质的改变并不导致财产所有权及其相应衍生权益归属的改变——河南省桐柏县银洞坡金矿、桐柏银洞坡金矿有限公司与中国黄金河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钱晓晨,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2011:54)。

4.资产收购方主张退还多支付款项不应超过诉讼时效

——资产收购方以多支付收购款诉请返还,诉讼时效自其最后一次转款之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多支付款项之日起计算。

专题:诉讼时效—特殊债权—收购资产

案情简介:2000年,实业公司与银行签订收购银行下属金融公司房地产资产的协议,约定交易额为5000万元。2001年3月,实业公司将5067万余元分6次以转账、电汇方式汇入金融公司账户。同年4月,实业公司就收购房地产办理过户。2004年11月,实业公司以多支付收购款诉请返还。

法院认为:实业公司签订收购协议,认可资产转让总价格为5000万元,嗣后又主动将5000万余元以转账、电汇方式划入金融公司账户。2001年4月,实业公司办理了有关房地产的更名过户手续,交纳了相关费用。故实业公司在接收涉案资产的当时就应知道其是否多付款项或银行是否存在多扣划款项的情况。在实业公司总机6次转款中,最后一次转款时间距离其提起诉讼已超过3年时间,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规定,即使存在多付款的事实,实业公司于2004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实业公司要求银行退还多扣划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资产收购一方以多支付收购款项诉请返还,但自其最后一次转款之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多支付款项之日起已超过2年法定诉讼时效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44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转让合同纠纷案”,见《诉讼时效的计算与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意义——沈阳东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李京平、雷继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下)》(2011:693)。

5.因存款关系产生的取款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存款人基于存款关系享有的要求给付存款本息的请求权存在不同于一般请求权的特殊性,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专题:诉讼时效—特殊债权—储蓄存款合同—继续性合同

案情简介:1997年2月,莫某将40万元存入银行,银行出具1年定期存单。1998年,莫某多次找信用社主任陈某要求取款未果。2002年,莫某持存单起诉时,银行抗辩称莫某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存款人基于存款关系享有的给付存款本息请求权存在不同于一般请求权的特殊性。根据金融交易惯例,对于活期存款,存款人可以随时要求金融机构给付存款本息。对于定期存款,尽管约定了存款期限,但存款期限届满,并不要求存款人必须主张给付存款本息请求权,存款人不主张上述请求权,款项可自动转存。上述交易惯例的存在表明,存款人得随时行使给付本息请求权,该制度的设定目的在于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诚实信用的金融交易原则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储户将钱存入银行后,既可以丧失一定利息为代价随时取款,也可将其一直存放银行以获取一定利息,故储蓄合同学理上属于继续性合同,基于该继续性的法律关系派生出的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故本案莫某基于储蓄、存款发生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实务要点:基于储蓄存款关系产生的给付存款本息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监字第429-1号“某银行与莫某储蓄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见《储蓄合同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关于莫庆新与广西南宁市宾阳县芦圩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单纠纷申请再审一案》(包剑平,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0801/16:186)。

6.请求银行支付迟延放贷的违约金适用普通诉讼时效

——贷款人向金融机构主张迟延发放贷款违约金视为普通债权,其诉讼时效为两年,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专题:诉讼时效—特殊债权—违约金—迟延发放贷款

案情简介:2000年,商城向银行借款4500万元,银行发放其中的500万元贷款过程中,具体放贷日期笔合同约定的日期迟延。在2003年银行起诉商场偿还贷款时,商城主张银行应支付商场迟延放贷的违约金3万余元。

法院认为:银行在分三次发放其中的500万元贷款过程中,具体放贷的日期均比相应借款合同的约定日期迟延,属于违约行为。但商城在收到该项贷款至本案诉讼开始,始终未向该行主张追究违约责任之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与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之规定,商城关于银行应支付迟延贷款违约金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该公司要求银行支付延迟贷款违约金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银行向商城贷款存在违约行为,该行向商城提出的有关支付案件诉讼费用之请求不应支持。

实务要点:贷款人向金融机构主张迟延发放贷款的违约金视为普通债权,其诉讼时效为2年,诉讼时效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商城等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见《经翻建的抵押物其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能否对抗经登记的抵押权——大庆建行与庆莎公司、金银来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李京平,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0501/7:213)。

7.股权被冒名转让后的赔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当事人以股权转让协议签名系冒用诉请确认协议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据此主张返还或损害赔偿请求权除外。

专题:诉讼时效—特殊债权—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2001年,李某成为铸造公司股东兼监事,持有20%股份,其余股份为张某持有。2002年1月,李某股份20%被变更为薛某名下。2004年11月,李某与张某离婚。2006年,张某去世。铸造公司股份由薛某、丁某继承。2010年,李某以2002年1月股份转让协议中李某签名非其本人所写,诉请确认无效,并恢复其股权份额。

法院认为:对于当事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否应受诉讼时效约束的问题,考虑到合同无效制度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对当事人民事行为所进行的主动干预,且合同无效原因主要在于起违法性,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法律性质,故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但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返还股权份额或赔偿损失请求权,则属于请求权范畴,为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并维护民事制度稳定,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中,因股份转让协议中李某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该协议体现其真实意思,故该协议应属无效。但李某2001年成为公司股东时,还具有监事身份,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其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并列席会议,然而在长达数年期间,李某声称对公司股权两次重大变化均不知情,有悖常理,故应认定李某至少在2004年11月同张某离婚时即应知道股权转让事宜,其在本案中提出要求恢复在铸造公司20%股权份额的诉请,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应驳回。故判决确认诉争股份转让协议无效,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当事人以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系冒用诉请确认协议无效的,应予支持,且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约束。但当事人在应知股权转让事宜而怠于主张返还股权或赔偿损失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丧失胜诉权。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3423号“李某与某铸造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李月华诉张雪、北京金永鑫铸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诉讼时效制度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案件中的适用》(邹明宇),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1/83:190);另见《诉讼时效制度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案件中的适用》(邹明宇),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24:89)。

8.购房合同纠纷中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诉讼时效起算点

——对逾期办证、逾期交房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请求权诉讼时效,可从购房人起诉之日倒计两年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计算。

专题:诉讼时效—特殊债权—违约金—房屋买卖合同—按日累计

案情简介:2004年,曾某与开发公司约定交房时间为当年年底,并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日计算。2010年8月17日,曾某以开发公司2008年12月12日迟延交房诉请支付违约金。

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中,逾期办证、逾期交房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采取的标准不同。大致有三种计算方法:一种是诉讼时效自合同约定的时间的次日开始计算;一种是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时起算;一种是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起诉之日倒计二年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计算。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的精神,并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出发,充分考虑按日累计违约金请求权的特殊性,在衡平受约方、违约方利益的基础上,确定该类债权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起诉之日倒计2年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计算。

实务要点:房屋买卖合同中,对逾期办证、逾期交房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请求权诉讼时效,可在衡平受约方、违约方利益的基础上,从债权人起诉之日倒计2年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计算。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中院(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30号“曾某与开发公司合同纠纷案”,见《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请求权诉讼时效何时起算》(陈赓贤),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22:82)。

9.股东对被吊销执照的公司进行清算无诉讼时效问题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可诉请清算。因清算责任依附于公司股东身份,故该法定义务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专题:诉讼时效—特殊债权—清算责任

案情简介:2002年,科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股东管某起诉其他股东张某、骆某、梁某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张某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公司法》第181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184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现管某起诉要求全体股东对科技公司进行债权债务清算,符合法律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仅对该公司的经营资格予以终止,并不影响公司股东身份地位,公司股东对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进行清算,应属股东的法定义务,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判决管某与张某、骆某、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科技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实务要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可起诉要求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由于清算责任依附于公司股东身份,故该法定义务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09787号“管某与张某等股东权纠纷案”,见《管作武诉张军等股东权案(公司清算)》(孙参政),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商事:182)。

10.债券本息兑付请求权与一般金融债权纠纷区分意义

——债券本息兑付权虽属于金融债权范畴,但前者基于债券发行和认购的基础法律关系产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

专题:诉讼时效—特殊债权—金融债券—债券本息兑付请求权—证券发行

案情简介:1992年,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银行与投资公司签订《债券承购包销和兑付协议》,约定银行承购包销和兑付债券本息3.4亿余元。截至2004年,投资公司应付银行债券本金1100万余元。期间,双方就债券本金和利息如何计算多次函件往来。2006年,银行诉请投资公司归还欠款及利息。投资公司以本案系金融债权债务关系,银行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证券发行分为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公开发行又有包销和代销两种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公开发行是指发行人通过承销商向社会不特定投资人或累计达200以上的投资人销售证券。如果是向特定投资人发售证券,则不属于公开发行,也称定向发行或非公开发行。证券主要有股票和债券两种,其持有人或投资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完全不同。债券包销协议使承销商具有了双重身份,如果债券已向社会公众销售,承销商履行承销职责后,与发行人要共同承担兑付到期债券本息义务;如果发行人在债券兑付期限届满前未足额预付兑付款,承销商兑付后则转为债券持有人。只要发行人于债券到期后未足额支付债券本息兑付款,无论承销商兑付了投资人多少债券,承销商作为剩余债券的持有人有权到期后向发行人主张兑付债券本息。根据本案协议约定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之间确立的是债券发行承销民事法律关系。中国人民银行针对投资公司发行企业债券作出的批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承销包销和兑付协议》的合法依据。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除了要有各民事主体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还须有共同的民事行为才能产生。本案兑付债券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双方往来确认债券本金和利息如何计算的函件就转化为单纯的欠款债权债务关系,况且双方往来函件就债券本息如何计算并未取得一致意见,故本案仍是基于《承购包销和兑付协议》产生的债券发行承销兑付民事法律关系,债权性质仍系债券本息兑付请求权。

实务要点:债券本息兑付权尽管属于金融债权范畴,均以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量的货币为表现形式,但前者基于债券发行和认购的基础法律关系产生,不适用诉讼时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24号“某投资公司与实业公司证券包销协议纠纷案”,见《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江西省投资集团公司证券包销协议纠纷案》(贾纬,最高院民二庭;合议庭贾纬、沙玲、苑多然),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03/69:276)。

11.基于公开发行产生债券兑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基于债券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认购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企业债券兑付请求权,依法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制度。

专题:诉讼时效—特殊债权—债券兑付请求权

案情简介:1992年,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银行与投资公司签订《债券承购包销和兑付协议》,约定银行承购包销和兑付债券本息3.4亿余元。截至2004年,投资公司应付银行债券本金1100万余元。2006年,银行诉请投资公司归还欠款及利息。投资公司以本案系金融债权债务关系,银行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协议约定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之间确立的是债券发行承销民事法律关系。公开发行债券的法律特征决定了债券兑付请求权不同于一般请求债权,一是发行人持续占有和使用资本金,构成了民法上的事实持续发生;二是特定的发行人与众多投资人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果以超过债券兑付期限两年而适用诉讼时效驳回兑付请求,势必在发行人与社会众多投资人之间重大利益平衡上偏向发行人,不利于社会重大利益保护,也不利于资本市场的发展壮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故本案投资公司应支付银行所欠债券本金及利息。

实务要点:基于债券公开发行认购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券兑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24号“某投资公司与实业公司证券包销协议纠纷案”,见《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江西省投资集团公司证券包销协议纠纷案》(贾纬,最高院民二庭;合议庭贾纬、沙玲、苑多然),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03/69:276)。

12.存款人死亡后其非婚同居者可依善意取得存单取款

——存单所有人去世后,配偶持存单取款的,在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金融机构不得以诉讼时效等拒办取款业务。

专题:诉讼时效—特殊债权—储蓄存款人死亡—非婚同居—利息

案情简介:1985年,张某在信用社存款4.5万元,存期3年。1997年,张某因车祸死亡,与其长期非婚同居的侯某起诉信用社要求支付存单本息。信用社以其账面上无此笔存款记载、当时信贷员已死、存单已到期10年、侯某与张某婚姻不合法进行抗辩。诉讼中,张某其他继承人袁某表示对存单不主张权利。

法院认为:信用社未举证证明案涉存款关系虚假,故应认定该笔存款真实。至于侯某与张某婚姻是否合法,因信用社对此不享有控告权,婚姻登记机关和张某子女对此亦为提出控告,故不予审查。侯某与张某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存单又系善意取得,袁某对此又不主张权利,故张某要求信用社支付该笔存款本息,应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1993年1月12日《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规定计算。取款自由是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的原则之一,侯某持有的案涉定期储蓄存单手续完备,且已到期,信用社拒付无法律依据。

实务要点:存单所有人去世后,与其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配偶持存单取款的,在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金融机构不得以婚姻不合法、诉讼时效等拒绝办理取款业务。

案例索引:河南新乡中院1999年12月4日判决“某信用社与侯某存单纠纷案”,见《侯美玲在存款人死亡后持存单诉百泉信用社应向其兑付存单本息案》(赵文超、韩鸿峰),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01/39:2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