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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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困境企业的再生之路

文章作者:admin发布日期:2015-12-30

             我国破产法中债权补充申报制度的完善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债权补充申报制度,符合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宗旨,但规定较为原则,应予完善。

  规定债权补充申报的条件

  对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救济制度,主要有三种立法例。一是只有当债权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申报时才允许补报。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采此立法例。二是只允许债权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申报者补报,但补报前必须以诉讼恢复自己的申报权。法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与清算法》第53条规定了该种制度。三是无论债权人因何种原因未申报债权,均允许其补报,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6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笔者认为,我国应综合三种立法例中的合理因素,区分逾期未申报的原因进而对补充申报制度进行细化,以更加符合公平与效率兼顾的要求。首先,对无过错逾期未申报的债权人,应允许其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的任何时候补报,以体现公平。其次,为了体现对债权人最大限度的保护,应允许因过错逾期未申报的债权人在不影响破产案件进程的情况下补报,可规定在债权调查结束前补充申报。

  明确债权补充申报的期限

  企业破产法第56条对债权补报期限的规定不够明确。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财产分配公告和实际分配之间可能存在时间差,立法未进一步明确所谓“最后分配前”是指分配公告前还是实际分配前。

  权衡利弊,要求在最后分配公告前补充申报债权更合理。同时,笔者认为,鉴于破产程序的不可逆性,在复杂的破产案件中,可要求债权人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补充申报。

  规定补充申报债权的核查确认程序

  实践中,对如何核查补报的债权有三种代表性观点:召集债权人会议核查;交由债权人委员会核查;通知各债权人分别核查。至于通知各债权人分别核查的方式,虽然可能降低债权核查效率,但却能节省核查成本。

  笔者认为,考虑到破产程序的实际情况较为复杂,立法宜允许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和通知债权人分别核查两种方式中视情况选择。当补报债权数额过大,争议的可能性较大时,就有必要以债权人会议方式集中核查;短期内将召集债权人会议审议其他议案时,也可经事先通知一并对补报债权予以核查。而当补报债权数额较小、产生争议的可能性不大时,则可将该债权附相关凭证、说明通知其他债权人分别核查。

  规定申报人承担补充申报债权核查确认费用的例外

  企业破产法第56条通过课以费用承担义务对怠于申报的债权人施以适当惩罚,有助于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但当逾期申报非因债权人的过错,一概要求该类债权人承担核查费用,有违公正,司法解释应作出例外规定。主要涉及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行使合同解除权引起的债权补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3条,对方当事人可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但由于企业破产法一方面规定债权申报期限在受理公告(须在案件受理之日起25日内公告)后30日至3个月之间,另一方面规定管理人或债务人如在案件受理后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则视为解除合同,这就可能导致对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无法在申报期内正常申报。此时要求债权人承担补报债权的审查确认费用显属不当。

  第二,行使破产撤销权引起的债权补充申报。企业破产法第31、32条对可撤销行为做了明确列举。

  企业破产法未对行使撤销权引起的合同相对人申报债权问题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应区分已撤销行为系善意还是恶意所为而区别对待。欺诈行为恶意明显,上述欺诈性行为中涉及债权补充申报的只有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行为。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1条规定,相对人可请求将其已支付的价款作为优先性的共益债务清偿,而未区分善、恶意,值得商榷。偏袒清偿行为应在确认受优先清偿的债权人确系恶意的情况下才要求其承担补报债权的核查费用。此时确定是否恶意的标准可包括是否明知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事实,与债务人有无关联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

  明确重整与和解程序中的债权补充申报问题

  企业破产法规定,补充申报债权的截止时间点为“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而只有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财产方被称为破产财产,可见补报债权的期限规定不适用于重整程序。笔者认为,重整程序中,债权人逾期申报,只能在管理人或债务人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前补报。

  企业破产法第100条第3款规定:“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与重整程序不同,在和解情况下立法并非要求管理人在案件受理后限期制定和解协议草案,而是直接要求债务人申请和解时提出。同时立法也未明确规定讨论表决和解协议的期限。笔者认为,鉴于和解程序通常比重整程序历时短,且未申报债权并不导致消灭实体权利,因此从和解程序的效率出发,可从严要求不允许补报。

  同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第100条第3款的规定,在和解、重整程序中,未按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但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再向债务人要求清偿。未经债权申报程序申报债权不导致实体债权的消灭,债务人经历重整或和解程序后获得挽救,继续存在,债权人要求其继续清偿债务符合法理,也不会导致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但问题在于,如果此时未申报的债权数额较大,不但导致债务人比履行完毕的重整或和解协议偿还更多的债务,还很可能导致刚刚通过重整或和解程序得以重生的债务人陷于再度破产,浪费了之前为重整或和解程序而付出的各种成本。

  实践中也已经出现有债权人申报债权时不全额申报(如不申报债权利息)以提高清偿比例,在和解、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再要求清偿,有意无意地利用这一规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现象。所以,上述规定从实践执行情况看利弊相参。有研究者指出,对第92条第2款、第100条第3款规定的适用应设置合理的条件:一是若管理人或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时已向债权人送达申报债权通知,债权人仍放弃权利不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或补充申报的,在重整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再要求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二是凡是在破产程序中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债权的,诉讼时效当然不予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