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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企业相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责任认定

文章作者:admin发布日期:2023-01-05

引言

破产程序中,清算工作主要围绕企业的财产与债务展开,需要企业相关人员予以配合。但实践中,出于各种原因,企业相关人员不配合破产清算工作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保障案件顺利推进,破产程序中企业相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责任承担问题亟待明确。本文将依据《企业破产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相关司法裁判案例,对破产程序中清算人的主体范围、破产程序中不配合清算责任的构成要件、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以及追究清算义务人法律责任的诉讼时效四个方面对破产程序中企业相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责任认定进行分析。

一、破产程序中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

企业法人的清算可以分为解散清算、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民法典》第70条对企业法人的解散清算作出规定,《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二)对公司解散或强制清算作出规定,而破产清算依据的法律规定是《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清算义务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结合公司法对上述主体职责权限的规定,此处的清算义务人除负有组织清算、保管账册等义务外,还承担着具体清算事务,因此,一般而言,强制清算中的清算义务人同时也是清算人,两者在民事主体上存在竞合。

但在破产清算中,清算人是破产管理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是按照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或是配合、协调管理人开展清算工作。因此,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清算义务人仅指负有配合清算义务和申请义务的企业相关人员。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清算的清算义务人可依据其承担的义务分为申请清算义务人与配合清算义务人。

(一)申请清算义务人 

《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因此,申请清算义务人是指在企业具备破产清算申请条件后,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企业相关人员。

虽然目前《企业破产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尚未对“负有申请清算的相关人员”作出明确解释,但在实务中可以结合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流程,参照《民法典》第70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的公司解散或强制清算申请清算义务人划定破产程序中申请清算义务人范围。首先,由于在申请破产清算时,法定代表人应在相关材料上签字,有限责任公司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应就申请破产清算作出决议。因此,原则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当然属于申请清算义务人;其次,由于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能对申请事宜起决定性作用,一般不认为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申请清算的义务。综上,可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并结合破产清算申请程序、企业经营决策状况确定申请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义务主体范围,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承担申请破产清算的义务。

(二)配合清算义务人

配合清算义务人指的是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有义务配合或协助管理人进行清算的公司有关人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5条的规定,配合清算义务人一般指破产清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也可能成为配合清算义务人。

《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表明,法定代表人原则上当然属于配合清算义务人,如法定代表人以其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为由向法院提出抗辩,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该类事实的证明难度较大,被告难以提供充足的证据,法院一般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除法定代表人以外,司法实践中,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属于负有配合清算义务的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存在较为统一的认识。但对股东、监事是否属于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是否有配合清算的义务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单纯的股东、监事不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责任主体,因此不应强制其承担配合清算义务。但部分法院认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亦负有充分配合和协助管理人清算工作的义务。例如(2020)浙1004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王筱筱虽是监事,但其既是公司股东,又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因此认定其为法定的清算义务人,具有配合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义务。上海一中院在(2021)沪03民初127号案判决中指出,被告张兰英持股51%,为控股股东,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实际掌控公司的经营和决策管理权,在被告张兰英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一般公司治理实践,本院有理由认定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故其负有配合破产清算的义务。

因此,确定企业配合清算义务人应结合实质加以判断,如该等人员掌控公司的经营权和决策管理权则应认定其为配合清算义务人。

二、破产程序中不配合清算责任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规定了债务人相关人员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可以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其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批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表明,《九民纪要》第118条规定的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有关人员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侵权责任,故债权人的损失及其范围与相关主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必要前提。因此,在破产程序中追究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责任,应当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成立要件:一是行为人属于清算义务人且有违法性之行为,二是行为人存在过错,三是受害人有损害事实,四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一)构成要件之违法行为

行为人是否属于清算义务人的判断标准在第一部分已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具体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行为人的不作为导致违法情形有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未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或对人民法院、管理人隐瞒公司情况等;行为人作为导致违法的情形有,损毁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未经人民法院许可离开住所地;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编造和公司有关的情况或欺骗人民法院、管理人等。

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不配合清算情形,主要是在收到接管通知要求向管理人移交公司财产及相关资料后,相关人员不予回复,或虽与管理人联系但以各种理由拖延移交、不完全移交等。深圳中院在(2020)粤03民终27005号案中对不配合清算行为有较为清晰的描述,即破产程序中,管理人通过邮件、公告等方式告知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人员其清算责任并求其配合清算,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人员理应主动向管理人提交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但清算义务人未与管理人办理接管事宜,没有履行配合清算义务。

(二)构成要件之损害事实

因申请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申请清算的义务,或者配合清算义务人未能向管理人移交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致使公司财产状况不明,管理人无法进行全面清算只能以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由终结破产程序,债权人因此不能受偿的债权金额为其损失。实践中具备损害后果这一条件比较容易成立。但是损害后果直接决定配合清算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范围,因此管理人或个别债权人对于损害后果的确定,对法院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存在重要影响。

一般认为,配合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范围为破产程序中未能清偿的剩余债权。如在(2020)粤03民初7195号案中,深圳中院认为,由于被告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状况不明,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就其经破产清算程序未获清偿的债权进行了举证,被告未举出反证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与其未配合清算行为无关,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予以认定。

(三)构成要件之主观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批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未明确表明,以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作为破产程序中不配合清算责任的构成要件。那么是否应该将具有主观过错列为构成要件呢?实践中,大多数案件的行为人以其不存在主观过错为由提起抗辩,法院在对该类案件进行审理时通常都对行为人的抗辩事由进行实质审查,该审查也具有促进实质公平与合理性的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将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作为构成要件之一。

那么应如何判断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呢?在大部分案件中,只要清算义务人未履行申请或配合清算义务,法院即推定其具有主观过错。但是,如行为人举证证明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其未能履行申请或配合清算义务的,则不存在主观过错,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2021)粤03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书中,深圳中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因拖欠租金导致办公场所突然被锁,包括财务资料等均未及时取回,各被告在破产程序中无法向管理人提交相应的财务账册、资料、文件等存在客观原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各被告存在主观过错。最终,法院没有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

(四)构成要件之因果关系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申请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展清算,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后果,应当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在公司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后,配合清算义务人负有保管公司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的义务,如其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致使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毁损灭失,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当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只要是相关人员未及时申请清算或不配合清算,且破产企业财产状况不明,无法全面清算,最终资不抵债,法院往往推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2021)沪03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三中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7月尚有账面资产2400余万元,且与案外人、两被告个人之间存在大额款项往来。原告管理人因被告不配合清算的行为未能接管公司资产、账册等资料,致使管理人无法开展清查和追收公司资产工作,也难以查实前述交易往来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公司相关人员是否存在侵害公司利益情况,导致原告现处于财产状况不明的情形。截至当前,原告的债权人尚有801830.38元债权未获清偿。由此可见,两被告的行为导致公司财产状况不明,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并给债权人利益造成了损失。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推定存在例外情形,即进入破产程序以前公司就已经没有财产的,法院通常会认定清算义务人不及时履行申请清算义务或不配合清算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2021)粤03民初5881号中,深圳中院认为,根据(2019)粤03破申835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公司在2018年10月已经强制执行程序认定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故在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破产法相关规定配合清算,并不必然导致破产财产的减少,亦没有证据显示因为财务资料的缺失致使破产财产减少,因此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长燊公司的债权人未获清偿系由被告未履行配合清算义务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三、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1.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九民纪要》第11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批复》第三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在该条款中明确排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在追究清算义务人责任时的适用。同时第四款规定,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上述规定表明,怠于申请清算或不配合清算的相关人员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九民纪要》颁布后,大多数法院依照其规定进行判决,认定怠于履行申请清算义务或不配合清算的相关人员应对其侵权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如(2020)浙0381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书、(2021)粤03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书。

并且,从《九民纪要》第118条第4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表述我们可以看出,在对怠于履行申请清算义务或不配合清算的相关人员追责时,应以其侵权范围为限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管理人或者债权人以破产清算不能清偿的债权总额作为诉讼标的额,而法院在判定清算义务人应承担责任后一般会全额支持该赔偿金额,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3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书、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381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书;同时也有个别判决存在以注册资本为限确定赔偿范围的情形。

2.清算义务人责任范围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管理人或者各个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对不能清偿的全部债权承担责任,是否具有合理性需根据每个案件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首先应核实破产申请时、破产程序中清算义务人应履行义务节点的公司资产状况,并将当时公司的资产状况与最终不能清偿的债权金额进行比对。大多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以应履行义务节点公司资产状况为限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如上文提到的(2021)沪03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书与(2021)粤03民初5881号民事判决书。但由于管理人或个别债权人无法了解公司在当时具体情况,要求管理人或个别债权人就清算义务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举证存在事实上的困难。鉴于上述事实,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将责任范围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清算义务人及诉讼中的被告。因此,管理人或者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时,可以未清偿债权总额主张赔偿范围,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清算义务人能够举证证明损失并非其怠于或未履行清算义务产生的,法院可以予以剔除,若无法证明,法院将以管理人或债权人主张的金额认定赔偿范围。 

3.管理人报酬是否应在赔偿范围内

关于管理人报酬是否应在赔偿范围内这一问题,绝大部分法院认为,破产费用不属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不在债权人的损害范围之内,如果判令清算义务人承担破产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扩大其责任范围。但也有部分判决支持债务人相关人员对包括管理人报酬在内的破产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例如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民初753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被告未将相关财务账册资料移交给管理人,导致公司事实上无法清算,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现已注销,被告应当对原属于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公司未支付的管理人报酬43900元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

在因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或怠于清算义务导致清算工作无法开展的破产清算案件中,管理人无法取得报酬与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具有因果关系,如清算义务人具有主观过错,判令清算义务人对管理人报酬承担赔偿责任虽具有合理性,但目前尚无相关法律规定,如将管理人报酬纳入“债权”,可能涉及对法律规定作类推解释。

(二)行政责任 

如果配合清算义务人不按照规定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第8条第1款规定可采取搜查、强制交付等措施进行强制接管。除此之外,清算义务人拒不依照法律规定配合管理人开展工作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九民纪要》第118第3款规定对相关人员采取罚款、拘传、拘留、限制出境等行政措施。

(三)刑事责任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1条规定,清算义务人不履行配合义务,情形严重,达到定罪量刑标准的,应依法追究企业、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62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四、追究清算义务人责任的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其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批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表示“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导致的债务人财产灭失,损失理论上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全体债权人,不应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但部分法院对《九民纪要》认为追究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应当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提起持不同意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渝05民终606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司法实践中,若将破产清算责任诉讼的提起时间限定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则管理人需在法院受理清算责任诉讼案件后方可申请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这将严重影响破产清算案件的终结,延长案件的审理期限。并且,结合上下文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批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进行理解,该句更注重强调的是禁止个别债权人追偿后将赔偿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而非追究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必须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提起。因此,该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应按照《民法典》第188条对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确定,即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此外,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除个别债权人外部分管理人仍可继续履行管理人职务提起诉讼,如在(2022)浙1082民初378号案件中,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认为,未向破产清算公司的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且法院也未变更或者终止破产清算公司管理人资格的管理人仍可继续履行管理人职务,追究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

文章来源:“ 泰和泰济南办公室”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