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破产重整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难题
5月4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金融危机司法应对下的破产重整制度适用研究”研讨会。来自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大学、南京师范大学等单位的专家学者及无锡两级法院有关法官和企业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围绕无锡中院审理的两起破产重整案的做法与经验进行探讨,并对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许多建议。
无锡中院破产重整审判经验
2007年以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成功审理了两起破产重整案件:第一起是2007年审理的无锡德发印染公司案,为江苏省首例破产重整案;第二起是2008年审理的无锡长椿金属公司破产重整案。这两起案件成功运用了破产重整制度,帮助陷入困境的两家公司获得重生,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无锡中院法官介绍了他们的做法与经验,与会专家对此予以肯定。
无锡中院:我们的做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正确理解司法精神,妥善界定破产重整的范围。根据立法精神,我们把握,破产重整程序适用的范围应是濒临破产但尚有复苏希望的企业。在审理这两起案件时,我们加强了对重整可行性的论证。通过清理评估和调查分析,征求党委政府等各相关部门意见,了解债权人、债务人、股东等当事人诉求等多种途径,在确定两家企业有复苏希望的情况下,最终决定启动破产重整程序。二是坚持司法能动要求,创新方法积极促进破产重整。鉴于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尚不够完善,我们根据法律精神和案件具体情况,创新采用了多种工作方法和机制。比如,在决定破产重整之前引入听证,以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公开公平地调查相关事实;在债务人制订重整计划过程中,法院加强了对重整计划的指导,切实提高了计划的质量;在表决阶段,法院采取了预备会议、个别说服、加强众多债权人和各个组别的沟通协调等方法,使重整计划高票通过;在重整计划实施过程中,法院继续延伸职能,加强了对计划的执行监督、协调和服务,有效地保证了重整的良性发展。三是争取党委政府支持,努力形成保障破产重整的合力。法院审理这两起案件均受到党委、政府强有力的支持,受到各相关部门的配合,这是破产重整获得成功的重要因素。两起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德发公司通过与江阴某印染有限公司合作,以德发公司提供设备和技术的方式继续经营,保留了企业的营运价值。通过重整程序,第一类担保债权、第二类职工权益类债权,第三类税款的受偿率均为100%,第四类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也高达50.08%。长椿公司目前重整经营状况良好。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欣新:破产重整是新的制度,立法规定相对原则,更多要依靠法院实践中的创新活动。无锡中院总结重整中遇到的问题,并且提出解决设想,这很有启发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办公室副主任曹士兵:无锡中院在处理企业破产重整中思想解放,大胆创新,为法院贯彻破产重整制度积累了宝贵经验。过去法院系统培训破产法时,对企业破产重整讲得少,原因是经验少。现在无锡中院总结的宝贵经验,值得在法院中推广。这个经验符合“三个至上”的人民法院工作指导思想,符合人权、法治、规范的时代追求,在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形势下,法院可以运用这些经验为“保增长、保发展、保稳定”发挥应有的司法能动作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建功:当前在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下,企业突发资金链断裂,这种局面为破产重整的适用提供了机会。今年江苏省法院把破产案件的审理作为全省重点调研工作,已开始研究细节问题。重整是风险比较大的系统工程,根据资料记载,在英国进入重整状态的案件85%是失败的,只有15%成功。法院要采取实质性措施把住门槛,充分尊重当事人,并针对不同企业情况总结不同的重整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刘敏:德发公司和长椿公司重整案应该说还是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这种成功是建立在法律建立之初很多内容不完善且缺乏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的,值得肯定。
破产重整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破产重整作为新引入的一项重要破产法律制度,是新破产法的一大亮点。但法律规定相对原则,相关制度还缺乏配套和可操作性。审理破产重整案件必须解决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无锡中院法官介绍了他们的做法与建议,与会专家作了回应。
(一)破产重整程序的适用范围
无锡中院:在破产重整启动要件方面,新破产法对重整主体未作区分,对重整能力未提出要求,重整原因中“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表述过于含糊,对债权人申请重整未作债权数额、比例等限制。对此,我们提出四点完善意见:一是以大型企业为破产重整的规制重点,突出重整制度的社会价值目标。根据我国国情,大型企业并不限于股份有限公司这一单一形态。实务中亦不排除重整对中小企业的适用,具体由法官审查债务人企业情况后再作裁量。二是设置破产重整的能力要件,从经济价值角度对重整企业提出再建价值和再建希望要求,并以此为核心建立启动重整的前置审查程序。该程序的设置,一方面可继续实践无锡中院已试行的预审重整计划草案,完善立案前的听证程序,提前向党委政府汇报重整方案,预先落实重整资金来源等方法;另一方面可通过引入由法院主持,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债权人、债务人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参加的再建价值与再建希望预估机制得以实施。三是将据以启动重整的事实状态限定在“濒临破产,有挽救紧迫性”的范围内,防止假重整真逃债。对新破产法“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规定,建议司法解释细化其界定标准。四是设置债权人申请的资格限制,减少重整申请权的滥用。建议参照国外立法例对债权人申请资格进行限制,如要求债权金额单独或联合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
刘敏:关于重整适用的范围问题,是大企业还是小企业,我个人认为应从投入和产出的比例来判断,是否值得花这么大力气救这个企业。通过论证前置程序,各方利害人坐在一起,大家共同判断这个企业有没有挽救的希望,所以,设置论证程序很关键,各方当事人是否有重整的意愿,也是一个很重要的考量标准。
王欣新:法律并没有将重整企业的规模规定为受理条件,但显然大中型企业适用重整更为适宜。重整与和解的适用对象应作区分,它们的差异之一是重整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而和解不限制。一般大型企业的固定资产在贷款时都设定了担保,必须通过重整程序才能限制担保权行使,维持企业经营。小型企业不一定有固定资产担保问题,可以引导他们适用成本更低、时间更快的和解程序。
法院对重整申请的审查需考虑以下问题:一是申请材料的提供。除破产法第八条规定的应提供的材料外,还应提供重整的初步可行性报告。虽然对重整计划是否可行更多是商务判断而非法律判断,让法院审查可能是个难题,但在启动重整程序时完全不考虑可行性,哪怕从一般人常识角度的初步判断都不做的话,有申请就受理,将使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受到严重影响,使重整成为债务人抗拒债务执行的武器,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二是法院是否进行主动调查。无锡中院对重整案件进行一些主动性调查,包括委托中介机构对债务人是否具有挽救希望作出专业性判断,这是可以的。但若每个案件都这么做就会有困难了,其一是工作量太大,其二是调查时间很长,可能难以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我觉得只有社会影响大、成本大的案件有必要进行调查,一般的案件可主要进行形式审查。如果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争议,如债权人申请清算,而债务人申请重整,就需要进行实质调查。必要时可举行听证会,将利害关系人集中在一起,让他们充分表达意见,使法院的居中裁判效能发挥出来。三是对重整申请的受理应当慎重,要有一个受理判断原则:其一看其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财产状况包括设置物权担保的情况;其二看诉讼争议情况,不受理案件是否会使企业因财产被执行而无法挽救;其三,最关键的还是重整是否具有可能性。如果债务人大多数固定资产都设置担保,大量债务进入诉讼执行阶段,同时其资产业务情况又具有挽救希望,就需要启动重整程序。
(二)破产重整管理人
无锡中院:破产法设立了管理人制度,但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得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我们在指定管理人、明确管理人工作职责等过程中遇到很多难题。在此,特提出几点建议:一是引入管理人竞争机制与摇号相结合的方式确定管理人。实践证明,法院目前采取“抓阄”方式确定管理人,并不是一个最优选择。在指定管理人过程中,法院应更多地征求债权人的意见,引入管理人竞争机制,让有关单位、中介机构针对个案出具完整的工作预案,在基本符合个案管理人要求的基础上,再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来确定具体案件的管理人。二是建立管理人分级管理及业绩考评机制。为加强管理人队伍的长效管理机制,建议设立管理人行业协会,由该行业协会对中介机构进行分级管理,不同等级或资质的管理人,按照债务人企业重整难易程度,由相应等级的管理人出任。同时,要完善对管理人的考评机制,建立管理人的业绩档案。考评可由法院也可由行业协会定期组织,采取向债权人、债务企业问卷调查或者征询相关法院意见的方式等进行。按照考评业绩对中介机构进行等级维持、下降、或上升等的确定,把那些评价不好的中介机构列入“黑名单”,经过一段时间的整改后,如仍不能达到相应要求,即将之从管理人名册中剔除,以不断优化管理人的队伍结构。三是设置专门的重整监督人。按照破产法的规定,重整监督人实质上是在法院允许债务人自行重整后,由管理人出任。那么在重整程序开始后,债务人被允许自行重整之前,实质上是没有重整监督人的;在管理人代替债务人进行重整时,制度设计中也没有重整监督人的角色。监督权设置的断档,对于防治腐败、保证重整程序的公正顺利进行十分不利。因此,建议最高法院制订司法解释时,规定法院在重整申请的受理阶段,无论债务人是否申请自行重整,均由法院直接指定重整监督人。四是细化管理人的监督权限和监督方式。目前,破产法没有规定债务人在重整期间继续控制企业的时候其权利是不是要受控制,而这一点正是管理人作为重整监督人的角色应该承担的,立法应加以完善。
刘建功:我们希望遇到什么样的管理人呢?是什么都能干的“孙悟空”式的人物,但我们不知道谁能干,为此,陷入到一个逻辑悖论里面。我们的方案是在清算组里面吸纳社会管理人作为清算组管理成员,通过管理清算工作,不断积累经验,培育越来越成熟的管理人团队。至于如何选择有经验的管理人团队,应将权力更多赋予债权人,这样可能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负担,比纯粹的摇号要好。
刘敏:在目前我国破产管理人队伍尚未成熟的情况下,法院可引导当事人更多采用债务人主导下的重整模式。法院在采用管理人主导下的重整模式确定管理人时,也应优先考虑由政府有关部门、中介机构、人民银行等组成的清算组作为重整案件的管理人。重整程序启动前,政府有关部门已经成立了企业“临时应急小组”等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优先考虑将其有关成员指定为清算组成员。即使法院需要指定中介机构担任重整案件管理人的,也应采用竞争方式产生适格的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重整案件中的管理人以及清算组管理人中的中介机构成员,均不宜采用随机方式产生。
(三)破产重整计划审查批准的条件
无锡中院:重整计划是重整程序的核心和灵魂,破产法仅有原则性规定,实务中,应对以下三个问题进行具体研究:一是制定重整计划的主体如何界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制定重整计划的主体是债务人或管理人,但对其他人是否可提出重整计划未作规定。我们认为,从重整计划的可操作性出发,债务人、管理人、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或新的投资人均可作为制定重整计划的主体。二是如何把握重整计划的可行性。应着重从企业市场盈利能力、经营管理竞争能力、投资创新能力等方面进行审查:经营方案必须具备市场利益,并且切实可行;重整计划必须明确新的投资人或其他人资金注入情况;重整计划必须包括经营管理人员调整情况。三是如何把握重整计划债权调整方案中清偿比例的标准。要严格审查债务人资产及财产状况,根据债务人资产及财产状况,按照审计报告测算债务人按照破产清算程序可以清偿每组债权人的比例,确保重整计划能够保证债权人所获得的清偿,不少于按照破产清算所能够获得的清偿比例;根据债务人或管理人提供的商业计划和盈利能力分析报告,分析确认债务人在重整期间的盈利情况,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确定清偿每一组债权人的比例,防止债务人假借重整之机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王欣新:重整计划的审查分为公正性与可行性两方面的审查。公正性审查在破产法中又分为正常审批和强制审批下的审查。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债权人会议分组全部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法院进行正常审批的条件,对强制审批的条件法律有规定,但存在漏洞。目前立法主要考虑以分组团体为单位的公平,没有考虑到组内个体间的公平,尤其是对反对者法定利益的保护。我认为法院在审查重整计划时,不管是正常还是强制审批,必须重点审查各组(即使该组通过重整计划)反对者的法定既得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债权人会议不过是个自治团体,其多数表决不能剥夺少数反对者的法定个体利益。强制批准时对于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比例是模拟计算的,有反对者时可举行听证会论证。对股东利益调整的公正性也要进行审查,要保证其既得利益不受损害。虽然在资不抵债时股东组的反对往往不再具有实际意义,但也可以给老股东象征性地保留一点股权或认股权,以使重整得到更好的配合。评估企业价值时要从运营价值多做考虑,评估结果要公平、公开、公正,要给不同意见者以法律救济渠道。
刘敏: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对于各表决组均按照法定标准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法院裁定批准的,鉴于该情形下主要涉及各表决组内部利益的冲突,法院主要针对投反对票的债权人的异议理由,着重于对异议债权人利益的合法保护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如果债务人经营方案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应经国家有关部门行政许可而未获许可的,法院不能裁定批准该重整计划草案。对于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法院强制批准的,因此时关涉的是不同表决组债权人利益的冲突,应严格按照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坚持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公平对待和绝对优先三项基本原则。法院严格按照上述原则进行审查,并综合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后,依法审慎作出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对于不符合强制批准条件的,不能假借挽救企业之名违法批准。
破产重整保障问题研究
破产重整案件涉及债务人企业、债权人、职工和股东等方面的法律关系和利益群体,各方矛盾极为集中和突出,如果处理不好,极易引发群体性和突发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破产重整保障工作应注意哪些问题,也成为与会代表探讨的话题。
无锡中院:充分运用破产重整制度,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发挥司法审判职能、妥善审理破产案件、更好服务工作大局的重大课题。但破产重整案件又是一项系统工程,仅靠法院一己之力难以完成,必须紧紧依靠党委政府的领导与支持,相关部门的协调与配合,以促进利益主体间的沟通与合作。通过德发、长椿破产重整案的审理,我们体会党委政府的支持是破产重整制度的中国特色,但却是至关重要的,其作用可能体现在破产重整案的每个环节。具体表现为:党委政府牵头,可以帮助法院与金融监管、工商、税务、国土、劳动社会保障等部门加强协调沟通;党委政府适时听取重整计划草案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可以帮助重整计划在债权人会议上顺利通过;党委政府出面协调,可以帮助法院做好金融机构、税务部门等重点债权人的说服工作;党委政府加强沟通,可以帮助债务人企业在社会保险机构、国土、供水供电等公用事业部门的扶持与配合下进行经营管理,提高重整成功的可能性;党委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和保障,可以帮助法院做好职工安置、债权人说服教育等矛盾化解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无锡市委政法委副书记魏持红:破产重整的意义在于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充分利用、整合社会资源,维护社会稳定,所以党委政府很重视。在重整过程中,法院要不断争取债权人的支持,要协调与重整企业的关系,要规范监督管理人,还要协调与当地党政部门的关系。希望最高法院出台指导性的规范性意见,最好是司法解释,就以下问题作出规定:一是管理人的监督事项、职责范围,现在没有一个比较规范的管理人监督事项,容易有矛盾;二是对于监督重整企业的重大生产经营决策,应有一个程序性的规定,不然法院没办法操作,更不利于后续阶段的处理;三是对整个破产重整的自由裁量应有程序上的规范。
刘敏:法院审理破产案件,一定要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紧紧依靠政府,充分利用和积极参加政府建立的风险预警机制、联动机制、应急机制、资金保障机制、风险防范机制等,力求主动、务实、有效地做好破产案件中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对于职工生存问题突出、众多债权人矛盾激化、债务人弃厂逃债等敏感类破产案件,要及时发现问题,尽早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加强与各部门的沟通配合,将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通过政府设立的维稳基金或者鼓励第三方垫款等方式,优先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对于政府或者第三方的垫款,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在第一顺位中优先获得清偿。
据悉,在总结破产重整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无锡中院制订了适用破产重整制度的指导意见,提出了较为明确和细化的指导思想、工作重点、操作步骤等,在细化、规范破产重整制度的法律适用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本次会议的研讨,将为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提供更多借鉴。